关于可分物作为留置财产的特殊划定
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,表现为:一是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,而不是部门;二是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所留置的全部留置财产.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财产的全部行使留置权,而不是部门。
但过分夸大留置权的不可分性,对债务人不公平,有损其正当权益,也不利于物绝其用。
由于债权人留置财产的目的,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,只要留置财产的价值相称于债务金额,就能够保证其债权得到实现,没有必要留置过多的财产。
可分物是指经分割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或者失往其价值的物。
本条对于留置权的不可分性做了一定程度的缓和,明确划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,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称于债务的金额。
好比,在运输合同中,甲为承运人,乙为托运人,甲受乙的委托运输一列车的煤,因乙不给付甲运输费,甲便可以留置乙的货物。
若运输的煤价值为100万元,运输费为1万元,这时甲只能在相称于运输费一万元的范围内留置相应价值的煤,而不能留置全部煤。
但假如留置财产为不可分物,因为该物的分割会减损其价值,因此不合用本条的划定。
好比,一台锅炉作为承揽合同的标的物,假如定作人不支付报酬,承揽人留置该物的,就不能合用本条的划定,由于锅炉若予分割,其价值就会遭受减损。
对于不可分物,债权人可以将其全部留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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